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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璉 - 人事室 | 2020-09-16 | 點閱數: 269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9 年 8 月 28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90100569A 號函辦理。

二、 旨揭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規定,前於 108 年 6 月 5 日該法修正時業已刪除,並自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先予敘明。

三、 查 109 年 6 月 30 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  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爰教師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得依前開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四、 次查現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及本局 109 年 8 月 14 日南市教課(二)字第 1090978103 號函(諒達)說明三略以,教師法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

        但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各校應依「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如附件)

         附表規定之處理方式與期限辦理。有關旨揭教師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涉事實審認,請各校依前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