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5 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11357028452 號函辦理。
邇來迭 獲民眾詢問公務員於公餘時間為他人業務配合拍攝影片或撰寫文章,究否屬前開本部 112 年 1 月 19 日令所稱「公務員 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 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範圍,從而不違反服務法 第 14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禁止規定,以及公務員拍攝符合服務 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教學」之影片,亦否合於該令釋規 定,即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等疑義。是為利全體公務員確實遵循服務法規定,爰作成旨揭本部 113 年 5 月 10 日令以為補充規範,並舉例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自己名義運用者,得參與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 權成品相關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個人 出版著作、製作影像、音樂、貼圖;將個人肖像自行做成人像公仔、或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該 公務員得參與上述書籍、影音、貼圖、公仔或衣服等成 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
(二)公務員就其已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及個人肖像權等權利之 行使,以一次性明確授權予他人使用者,得參與被授權 人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成品所進行之 薦證代言等商業活動,例如:公務員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著作、影像、音樂、貼圖;或將個人肖像做成 人像公仔、印製於筆記本、衣服等各種物品上之權利, 並具體約定載明上述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授權範圍及內容,包括被授權人為該書籍、影音、貼圖、公仔 或衣服等成品所舉辦見面會或發表會等活動,公務員得參與該等相關活動。
(三)公務員形成其智慧財產或運用個人肖像之方式,不得違反 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不得從事薦證代言等商業活 動,例如: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為他人商品拍攝業務配合影 片或撰寫業務配合文章,即違反該項規定。又上開方式涉 及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4 項所定「領證職業」、 「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教學」、「研究工 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之情事,仍須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公務員拍攝個人「教 學」影片,應依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經權責 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該公務員並得就其所有上開教學 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等權利,依同條第 6 項及前開本部 113 年 5 月 10 日令規定辦理。